跳到主要內容
學生天地 / 班聯會 / 班聯會選舉罷免辦法

臺中市私立立人高級中學班聯會選舉罷免辦法

民國109年04月01日第三次班代大會訂定通過

民國113年04月10日第三次班代大會修訂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辦法依臺中市私立立人高級中學班聯會(以下簡稱本會)組織章程第九條訂定之。本會主席、副主席選舉、罷免,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二條 會主席、副主席選舉、罷免,除另有規定外,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之方法為之。

第二章 選舉罷免機關

第三條 本會選舉及罷免,由本會選委會(以下簡稱選委會)辦理之。

第四條 本會於每學年度第三次班代大會中籌組本年度之選委員,負責本年度內所有選舉事務。選委員置委員七人,委員由班聯會提名經班代大會同意任命之,其中一人為委員長,由委員互選之,本會行政部門全力配合。
第一項中所規定之選委會,其任期自籌組完成起至新任正副會長產生結束止。

委員出缺時,依第一項規定由班聯會補提人選,其繼任委員之任期至原職務任期屆滿之日為止;但出缺委員其原職務任期不足二個月,且未逾二人者,得不補提人選。

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過半數委員同意,免除其職務:

一、因故無法執行職務。

二、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第五條 選委會辦理下列事項:

一、有關選舉、罷免事務之策劃與進行。

二、候選人申請登記事項。

三、候選人資格之審定事項。

四、投票所、開票所之設置、工作人員遴派、管理及監察事項。

五、其他選舉、罷免相關事項。

第六條 選委會依據自治法規,獨立行使職權。選委會委員於任職期間不得參加競選活動。

第七條 下列事項,應經選委會委員會議決議:

一、選舉、罷免相關選務事項法規之制定、修正及廢止之擬議。

二、各項選舉、罷免公告事項之審議。

三、違反選舉、罷免自治法規之裁罰事項。

四、選舉無效、當選無效或罷免無效、罷免案通過或否決無效之審議。

五、重大爭議案件處理。

六、委員提案之事項。

七、其他重大應由委員會議議決事項。

第八條 選委會委員會議,視需要由委員長隨時召集之,並擔任主席。委員長未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開會時須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議,會議之決議,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如遇重大爭議案件,會議之決議,應以委員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各委員對重大爭議案件之決議,得提出協同意見書或不同意見書,併同會議決議一併公布。

選委會委員會議,得邀請有關人員或組派員列席,提供諮詢、陳述事實或報告。

第九條 選委會在辦理選舉、罷免期間,得調用班聯會人員辦理事務。

第三章 選舉及罷免

第一節 選舉人

第十條 凡具備本校正式學籍之在學學生有選舉權。

第十一條 選舉人除另有規定外,應於所屬選舉區投票所投票。投票所工作人員,應於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

第十二條 選舉人投票時,應憑本人學生證領取選舉票,並應自行圈投。選舉人名冊上無其姓名或姓名不符者,不得領取選舉票。

第十三條 選舉人應於規定之投票時間內到投票所投票;逾時不得進入投票所。但已於規定時間內到達投票所尚未投票者,仍可投票。

第十四條 選舉人名冊,由選委會委託教務處註冊組依據在學學生資料編造,應載明姓名、學號及班級;投票期間前七日依規定有選舉人資格者,一律編入名冊。

第二節 候選人

第十五條 選舉人得於高中一年級下學期申請為班聯會主席、副主席候選人。但重行選舉或補選時已跨學期者,應以高中二年級之選舉人為候選人。

第十六條 下列人員不得申請登記為班聯會主席、副主席候選人:

一、辦理選舉事務人員。

二、受一小過(含)以上或警告三次(含)以上之懲處,尚未完成改過銷過者。

三、前一學期智育成績平均未達六十分(含)以上者。

當選人經選委會宣告當選無效確定者,不得申請登記為該次選舉補選候選人。

第十七條 候選人名單公告後,經發現候選人在公告前或投票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投票前由選委會撤銷其候選人登記;當選後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六條規定提起當選無效申訴:

一、候選人資格不合第十五條規定。

二、有第十六條之情事。

三、依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第十八條 登記為候選人時,應備具選委會規定之表件,於規定時間內,向選委會辦理。表件不合規定,或未於規定時間內辦理者,不予受理。經登記為候選人者,不得撤回其候選人登記。
前項政見及經歷應以文字為之,各候選人政見以二百字為限,經歷以五十字為限;不符規定者,選委會應通知候選人於登記截止日後五日內修改;屆期未修改或修改後仍不符規定者,其超出規定之部分,不予刊登選舉公報。

第十九條 候選人資格,應由選委會審定公告。經審定之候選人名單,其姓名號次,由選委會通知各候選人於候選人名單公告三日前公開抽籤決定之,但該選舉區候選人僅一組或一人時,其號次為一號,免辦抽籤。候選人未親自參加抽籤,或雖到場經唱名三次後仍不抽籤者,由選委會代為抽定。

第三節 選舉公告

第二十條 第一份選舉公告及正副會長候選人登記選委會最遲應於投票前二十一日發布第一份選舉公告,內容包括下列各款:

一、投票日期。

二、正副主席選舉人及其總額。

三、應選名額。

四、正副主席候選人登記期間、應繳交之資料。

五、選委會委員名單。

六、其他應注意事項。

選委會應於第一份公告發布起至少七日內接受正副會長候選人之登記。

前項候選人登記期間截止後,如無人登記時,得公告辦理第二次候選人登記,其登記期間不得少於兩日。

第二十一條 選委會最遲應於投票前七日發布第二份選舉公告,其內容應包括:

一、正副主席候選人之個人履歷及政見。

二、公辦政見發表會之時間地點。

三、投、開票時間及地點。

四、其他應注意事項。

第二十二條 選委會應於開票結果後最遲七日內發布第三份選舉公告,公佈選舉結果、投票率、得票數等事項。

第四節 選舉及罷免活動

第二十三條 本會選舉競選及罷免活動期間,以投票期間前一日向前推算七日。

第二十四條 選委會之委員,於選舉公告發布或收到罷免案提議後,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公開演講或署名推薦為候選人宣傳或支持、反對罷免案。

二、為候選人或支持、反對罷免案站台或亮相造勢。

三、利用職權或接受訪問時為候選人或支持、反對罷免案宣傳。

四、印發、張貼宣傳品為候選人或支持、反對罷免案宣傳。

五、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廣告物為候選人或支持、反對罷免案宣傳。

六、參與競選或支持、反對罷免案拜票活動。

第二十五條 本會選舉,選委會應於競選活動期間內舉辦公辦政見發表會,候選人應親自到場發表政見。但經選舉區內候選人全體同意不辦理者,應予免辦。

前項公辦政見發表會,得透過預錄影片播放辦理。

前二項公辦政見發表會中,其舉辦之場數、時間、程序等事項,由選委會定之。

第二十六條 選委會應彙集各候選人之號次、相片、姓名、班級、經歷、政見及選舉投票等有關規定,編印選舉公報,並應使所有候選人公平使用選舉公報版面。

候選人個人資料,由候選人自行負責。其為選委會職務上所已知或經查明不實者,不予刊登選舉公報。

選舉公報應於投票期間二日前送達選舉區內各班級,並分別張貼適當地點。

第二十七條 任何人不得利用校內廣播播送競選及支持或反對罷免案之宣傳廣告。

第二十八條 班聯會各組於本會選舉競選或罷免活動期間,不得從事任何與競選或罷免宣傳有關之活動。

第二十九條 任何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罷免之宣傳品,應親自簽名;其為團體者,並應載明團體之名稱及其代表人姓名。宣傳品之張貼,經班級同意之教室佈告欄,或經學生事務處認可之空間為限,並應於投票期間後七日內自行清除;違反者,依有關規定處理。

違反第一項規定所張貼之宣傳品,應通知學生事務處依規定處理。

第 三十 條 候選人或為其助選之人;提議人之領銜人、被罷免人及為罷免案助勢之人之罷免言論,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煽惑他人以暴動破壞校園秩序。

二、觸犯校規、國家或地方法規規定。

第三十一條 任何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於競選或罷免活動期間之每日上課時間及午休時間,從事公開競選、助選或罷免活動。但經本校核准之公辦選舉或罷免活動,或不妨礙學校正常作息及校園安寧之活動,不在此限。

二、於投票期間從事競選、助選或罷免活動。

三、妨害其他候選人競選活動;妨害其他人從事罷免活動。

四、賄選行為;以價值超過新台幣三十元以上之金錢或物品給予有選舉權之人。

第五節 投票及開票

第三十二條 關於投、開票區所之劃分,投、開票之起迄時間,圈選工具之製作,由選委會決議刊載於選舉公告。投票結束後,應將票箱運載至選委會指定場所開票。其決議不得違反各選區實質公平原則。

第三十三條 各投票所至少應置選務人員兩名。選委會得視需要於各投票所設置主任選務人員一名。開票所之所需人員,由選委會決定之,開票所為一地點。前項開票所除選務人員外,至少應有二名以上選委在場。

第三十四條 投票所、開票所之工作人員,應參加選委會舉辦之講習。

前項講習時間、地點、內容等事項,由選委會規劃之。

第三十五條 選舉票由選委會按選舉區,刊載班聯會主席、副主席各組候選人之號次、姓名及相片,依規定之式樣及顏色印製,於投票當日分發至各投票所。

第三十六條 選舉之投票,由選舉人於選舉票圈選欄上,以選委會製備之圈選工具,圈選班聯會主席、副主席候選人一組。

選舉人圈選後,不得將圈選內容出示他人。

第三十七條 選舉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無效:

一、於單記投票時圈選兩人以上,或連記投票時超過應圈選名額者。

二、不用選委會製發之選舉票。

三、所圈位置不能辨別為何組或何人。

四、圈後加以塗改。

五、簽名、蓋章、按指印、加入任何文字或符號。

六、將選舉票撕破致不完整。

七、將選舉票污染致不能辨別所圈選為何組或何人。

八、不加圈完全空白。

九、不用選委會製備之圈選工具。

前項無效票,應由負責開票有權認定人為認定,有權認定人由選委會決議之;認定有爭議時,由選委會委員表決之。表決結果正反意見同數者,該選舉票視為有效。

第三十八條 投票完畢後,投票所主任選務人員應會同選務人員,將投票匭以封條加封,並連同用餘票及選舉人名冊送至開票所。

投票匭經封條加封後,任何人於開票前不得啟封;投票匭送至開票所時由選委會檢查,若有未貼封條或封條有破損情形,該投票匭之選票均視為無效票,並應就該投票所重行投票。

有前項應重行投票之情形時,應即停止開票,其他投票匭不得啟封,並由選委會定期重行投票,所有投票匭應於重行投票後一併開票。

第三十九條 開票時應當眾唱名開票;開票過程應錄影存證。

開票完畢,選委會應將各投票所選舉票按有效票、無效票、用餘票及選舉人名冊包封後,依下列期限保管:

一、用餘票為一個月。

二、有效票及無效票為三個月。

三、選舉人名冊為三個月。

前項保管期間,發生爭議時,其與爭議有關部分,應延長保管至爭議處理程序終結為止。

第 四十 條 在投票所或開票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任選務人員應會同選務人員令其退出

一、在場喧嚷或干擾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不服制止。

二、攜帶武器或危險物品入場。

三、有其他不正當行為,不服制止。

選舉人有前項情事之一者,令其退出時,應將所持選舉票收回,並將事實附記於選舉人名冊內。

選舉人不得攜帶手機及其他攝影器材進入投票所;任何人不得於投票所以攝影器材刺探選舉人圈選選舉票內容。

第四十一條 選舉投票期間前或投開票當日,發生或可預見將發生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致個別投開票所,不能投票或開票時,選委會應改定投開票期間或場所。

選委會於候選人競選活動期間公告改定投票期間時,該選舉之競選活動期間順延至新定之投票期間前一日。但改定投票期間公告日距新定之投票期間前一日之期間,長於原定之競選活動期間者,依新定之投票期間前一日,重新計算競選活動期間。

第六節 選舉結果

第四十二條 班聯會主席、副主席選舉,以候選人得票最多之一組為當選;得票相同時,選委會應先重新驗票,如結果仍相同,應自投票之日起十日內重行投票。

前項選舉,候選人僅有一組時,同意票須大於不同意票;若無大於不同意票,則另擇日期重新登記候選人,並重新選舉。

第四十三條 選舉結果得票數最高與次高之候選人得票數差距,在有效票數百分之一以內時,次高票之候選人得於投票期間後三日內,向選委會聲請重新計票。選委會應於五日內重新計票,並重行審定選舉結果。審定結果,有不應當選而已公告當選之情形,應予撤銷;有應當選而未予公告之情形,應重行公告。

選委會辦理重新計票,應通知各候選人或其指定人員到場,並得指揮投票所工作人員協助。

第四十四條 班聯會主席、副主席當選人於就職前喪失會員資格或於就職前經宣告當選無效確定者,視同缺位,並依章程規定繼任或補選。

第四十五條 當選人應於規定之日就職,重行選舉或重行投票之當選人未能於規定之日就職者,其任期仍應自該規定之日起算。

第七節 罷免

第四十六條 本校在學學生得向班代大會提出班聯會正副主席罷免案。但就職未滿三個月者,不得罷免。罷免案否決後,在該被罷免人任期內,對同一事由不得再為罷免案提出。

第四十七條 罷免案提出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具備下列各款要件:

一、罷免理由。

二、連署人之姓名、班級及簽名。

三、罷免案提出人及其聯絡方式。

四、提出日期。

行政部門收到罷免案提出後,應於三日內交付班代大會。

第四十八條 正副會長罷免案,應有本校學生總人數十分之一以上之連署。罷免案經查明後不合於規定者,原提出失其效力。

第四十九條 選委會應於罷免案提出後七日內,就下列各款事項發佈罷免案公告:

一、被罷免人

二、罷免投票之時間地點。

三、罷免理由。

選委會得視需要發行罷免案公報。

第 五十 條 班代大會收到罷免案提議後,應於五日內,查對提議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二、提議人姓名、學號或班級書寫錯誤或不明。

三、提議人名冊未依規定格式填寫,或未經提議人親自簽名。

四、提議人提議,有偽造情事。

提議人名冊,經依前項規定刪除後,如不足規定人數,由班代大會通知提議人之領銜人於五日內補提,屆期不補提或補提仍不足規定人數者,均不予受理。符合規定人數,即函告提議人之領銜人自收到通知之次日起十日內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未依限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者,視為放棄提議。

前項補提,以一次為限。補提之提議人名冊,應依第一項規定處理。如刪除後,不足規定人數,應不予受理。

第五十一條 罷免案之投票,應於罷免案宣告成立後十四日內為之。

第五十二條 罷免案宣告成立後,應將罷免理由書副本送交被罷免人,於七日內提出答辯書。

第五十三條 選委會應於被罷免人提出答辯書期間屆滿後五日內,就下列事項公告之:

一、罷免投票期間及投票起、止時間。

二、罷免理由書。

三、答辯書。但被罷免人未於規定期間內提出答辯書者,不予公告。

第五十四條 罷免票上應刊印「同意罷免」、「不同意罷免」等語,由投票人以選委會製備之工具圈選之。

第五十五條 罷免案之投票人、投票人名冊及投票、開票,準用本辦法有關選舉人、選舉人名冊及投票、開票之規定。

第五十六條 罷免案投票結果,有效同意票數多於不同意票數,且同意票數達選舉人總數四分之一以上,即為通過。

有效罷免票數中,不同意票數多於同意票數或同意票數不足前項規定數額者,均為否決。

第五十七條 罷免案經投票後,選委會應於投票完畢七日內公告罷免投票結果。罷免案通過者,被罷免人應自公告之日起,解除職務。

前項罷免案通過後,依規定應辦理補選者,應自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一個月內完成補選投票。但經提起罷免申訴者,在申訴處理程序終結前,不予補選。

第五十八條 罷免案通過者,被罷免人自解除職務之日起,班聯會主席、副主席不得為補選候選人;其於罷免案進行程序中辭職者,亦同。

罷免案否決者,在該被罷免人之任期內,不得對其再為罷免案之提議。

第四章 選舉罷免申訴

第五十九條 選委會辦理選舉、罷免違反本辦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自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五日內,向選委會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申訴。

第 六十 條 選舉或罷免無效申訴,經宣告無效確定者,其選舉或罷免無效,並定期重行選舉或罷免。其違法屬選舉或罷免之局部者,局部之選舉或罷免無效,並就該局部無效部分,定期重行投票。

第六十一條 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五日內,向選委會提起當選無效申訴:

一、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二、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

第六十二條 當選人有第十七條所列各款規定情事者,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向選委會提起當選無效申訴。

第六十三條 當選無效申訴經宣告無效確定者,當選人之當選,無效;已就職者,並應自宣告確定之日起,解除職務。

第六十四條 選舉無效或當選無效之宣告,不影響當選人就職後職務上之行為。

第六十五條 罷免案之通過或否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得於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五日內,向選委會提起罷免案通過或否決無效之訴:

一、罷免案通過或否決之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投票結果之虞。

二、對於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

罷免案否決無效申訴,經選委會宣告無效確定者,其罷免案之否決無效,並定期重行投票。

罷免案之通過經宣告無效者,被罷免人之職務應予恢復。但無法恢復者,不在此限。

第六十六條 選舉人發覺有構成選舉無效、當選無效或罷免無效、罷免案通過或否決無效之情事時,得於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五日內,檢具事證,向選委會舉發之。

第六十七條 選委會發覺有構成選舉無效、當選無效或罷免無效、罷免案通過或否決無效之情事時,得經委員會議決議,於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五日內逕行宣告之。

第六十八條 選委會審理選舉、罷免申訴案件時,得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

第五章 附則

第六十九條 本辦法由本會行政部門決議,向班代大會提議,班代大會經班代半數以上之出席,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並報學校備查後公佈實施,修訂時亦同。

 
         
 

 

 
        
 

 

         
 
 
ESL體驗營專區 國中招生 高中招生
 
         
 
 
 
 
 
 
 
 
 
     
         
 
 
 
 
 
 
 
 
 
     
         
 
 
 
 
 
 
 
 
         
 
 
 
 
 
 
 
 
 
   
         
跳至網頁頂部